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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生优育优教 利国利民利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2日
 

优生优育优教  利国利民利家

——计划生育“两清一治”活动专刊

 

主办单位  天门中学妇女联合会

 

 

       天门中学计划生育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委副书记杨松同志关于全省人口计生工作的重要讲话(摘要)

 

杨松要求,要进一步明确任务,全省2007年要以“两清一治”工作为重点,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一)要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的首要任务,必须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坚持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坚持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动摇,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措施,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遏制生育水平反弹的势头。要认真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强化各级各地的行政责任、服务责任、技术责任、主管部门的责任等。坚持落实一票否决权,坚持依法管理,切实加大对违法生育的处理力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对超生较严重的地方,要下大力气整顿生育秩序;对富人、名人超生的,要严格征收标准,依法查处;对党员干部超生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公开曝光。省委、省政府今年将对连续3年计划生育工作落后的县市实行重点管理,实行主要负责人问责制,落实一票否决。

(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要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标本兼治工作机制。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立健全B超、引流产药物管理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孕情监测和孕产过程的管理。深入开展“两非”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对执行制度不力、“两非”案件查处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批评,督查整改,确保“两非”案件查处取得好的效果。

(三)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要深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制改革。认真落实经常性管理和服务措施。进一步强化部门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强化人口计生、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房产、城管等部门的责任,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配合支持人口计生部门工作,尽快形成信息共享、管理互补、服务互动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协作机制。

(四)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各极党委、政府要积极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生殖道感染防治和出生缺陷干预“三大工程”,倡导科学婚检,开展婚前检查、孕前、孕产期、产后服务,努力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率。

(五)全面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一是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每个乡镇要按照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公务员。每个村(居)要从现有村干部中明确一名女同志抓计划生育工作。没有女干部的村(居),通过“县管乡聘村用”的办法,选聘一名年轻的女同志担任计划生育专干,人口规模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要适当配备小组计生信息员,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落实报酬待遇和养老保险,确保基层计生工作队伍的稳定。二是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继续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创建活动。三是加强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制建设。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省、市、县、乡、村五级人口信息网。五是加强生育文明建设。

(六)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市教育局关于开展清理违纪违法生育、清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

 

根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违纪违规生育、清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今年4月至12月在全市市直学校(单位)开展清理违纪违法生育、清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专项活动(以下简称“两清一治”活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清理整顿生育秩序,依法严肃处理违纪违法生育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严厉打击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为“实力天门、活力天门、和谐天门”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两清一治”活动达到以下目标:

(一)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广泛宣传,使广大育龄教职工对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知晓率达到100%

(二)严肃查处违示生育行为。对历年政策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率达到100%,并严格按照党纪、政纪规定,严肃处理。依法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确保2007年度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120以内。

(三)加强对生育过程的管理,加强孕情监测、跟踪管理和服务,理顺生育秩序。

(四)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完善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经常性工作制度和长效工作机制,运用多种手段,坚持依法管理与行政推动相结合、坚持宣传教育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坚持奖励与惩处相结合,一手抓清理,一手抓处理。注意发挥教育系统的职能作用,中考对农村独生女奖励20分录取;开展一次全市百名优秀女生表彰活动;在中学开展生殖健康与青春期知识教育,教育面达到85%以上。

三、工作重点

1999101日以来,市直学校(单位)违纪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及教职员工;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后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通过鉴定、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

四、工作要求

1、实行“两清一治”活动月报告和月检查制度。

2、“两清一治”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3、对活动开展不力、工作效率差的学校(单位),由“一把手”向市教育局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并将“两清一治”活动的开展情况作为年度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结账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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